法制網記者 陳麗平
  近日在京舉行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再次審議了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
  一些常委委員建議,從立案、調解、執行等方面,全面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
  檢察監督程序規定只有一條
  白志健委員認為,與民事訴訟相比,草案規定的檢察監督程序只有一個條文,過於簡單,可操作性不強。檢察機關辦理抗訴案件的期限、能否調查取證等問題,草案都沒作出明確規定。
  白志健委員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個條文:人民檢察院辦理抗訴案件的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的規定。
  加強對行政訴訟的檢察監督
  “建議加強檢察機關對行政訴訟的監督。”龔建明委員說,要進一步明確行政檢查監督的範圍;切實強化檢查監督的方式和手段。與抗訴方式相比,檢察建議能夠實現同級監督,具有適用範圍廣泛、直接、高效、手段相對和緩的優勢,建議將檢察建議作為對行政訴訟進行監督的一種法定方式。
  莫文秀委員說,草案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這一規定吸收了民訴法修改的成果。但是,該款規定在表述上存在一定問題,容易產生將審判監督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排除在檢察監督之外的誤讀。建議改為: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莫文秀委員還建議保留再審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並將“檢察建議”修改為“檢察意見”。首先應保留再審檢察建議的監督方式。檢察院以再審檢察建議對同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進行監督,是在長期實踐中形成的,該監督方式較抗訴而言更為緩和,可促使法院依職權自行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已通過會簽文件對該制度予以明確。“檢察建議”是民訴法中的用語,實踐中,“檢察建議”的名稱以及使用都存在一定的問題,不能滿足檢察監督的需要,檢察建議不具有律他性,其作用發揮的效果完全取決於被建議者的自覺性,不符合制度設計的目的。建議將“檢察建議”的名稱修改為“檢察意見”,並規定“檢察意見”的法律效力。
  “建議明確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莫文秀委員說,檢察監督需要有相應的配套措施,否則監督就會落空。調查核實是檢察機關有效履行法律監督的必要手段,中央有關文件明確提出“依法明確、規範檢察機關調閱審判卷宗材料、調查違法、建議更換辦案人、提出檢察建議等程序,完善法律監督措施”。為落實上述文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於對司法工作人員在訴訟活動中的瀆職行為加強法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對檢察機關的調查核實權作出了明確規定。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有關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莫文秀委員建議參照上述相關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因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調取案件卷宗,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關於抗訴後再審裁定作出的期限、再審通知檢察院派員出庭問題。莫文秀委員建議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對抗訴案件作出再審裁定的期限、審級、通知檢察機關派員出庭等方面作出規定。即: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併進行再審。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對行政賠償調解行為要監督
  “建議增加對行政賠償訴訟中調解行為及調解內容檢察監督的規定。”莫文秀委員說,草案未將行政賠償調解納入監督範圍,建議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增加規定檢察機關對行政賠償程序中調解的監督內容。
  莫文秀委員還建議增加立案監督的內容。明確檢察機關對起訴和受理環節的監督職權,監督法院不依法受理行政訴訟案件,進一步加強外部監督,抵禦行政機關違法干預,有效解決行政訴訟“立案難”問題。
  她建議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環節實行法律監督。
  “建議增加關於檢察機關對法院行政執行活動的監督內容。”莫文秀委員說,對法院執行活動的監督是檢察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規範法院執行活動,解決“執行難”、“執行亂”問題意義重大。中央有關文件提出“明確對民事執行工作實施法律監督的範圍和程序”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執行行政判決、裁定、行政賠償調解和行政決定的活動實施法律監督,其範圍和程序參照本通知執行。”修改後民事訴訟法在執行程序一編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雖然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但為避免實踐中對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是否屬於“審判”“審理”活動的理解產生爭議,建議參照上述內容,在行政訴訟法中對執行的檢察監督予以規定。
  莫文秀委員建議具體增加的條文是: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規定提出檢察意見(檢察建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檢察意見(檢察建議)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情況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回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通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其同級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的,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及時糾正。”
  “建議增加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檢察監督的規定。”莫文秀委員說,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複。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是憲法對公民的監督權的規定。因此,行政訴訟法的修改中涉及到將這一憲法權利具體規定為訴訟權利的問題。
  莫文秀委員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請檢察監督的內容。同時,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監督的期限。實踐中,有些很長時間以前的生效判決當事人也申請檢察機關監督。這些案件,經歷的時間長,辦案難度大,再監督也不利於社會秩序的穩定。因此,很有必要對當事人申請檢察監督的期限作出限制,既有利於督促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也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避免多年以後才行使申請監督的權利,造成本已經定分止爭的裁判再起紛爭。因此,建議增設申請行政監察監督的期限,建議為2年時間。  (原標題:全面加強檢察機關行政訴訟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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